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3890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13198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群众,户籍在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号。2019年8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22日因刑事责任能力鉴定被中止计算羁押期限,同年10月9日恢复计算羁押期限,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于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日3时许,犯罪嫌疑人于某某、刘某某(另处)在本区洛场路84号门口“段氏龙虾”餐馆,与邻桌就餐人员梅某某、邹某某、马某某等人发生口角,继而引发双方斗殴。期间,于某某、刘某某采用持酒瓶、餐椅砸击以及拳打脚踢的方式将鹏、邹某某、马某某殴打致伤,并造成店内玻璃门、餐椅损毁。经鉴定,梅某某、邹某某、马某某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当日,被告人于某某在案发现场被民警抓获到案,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大场派出所出具的《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于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其于2019年8月1日在案发现场被民警抓获归案。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①于某某所受外伤尚未达到轻微伤的程度;②邹某某因外伤致枕部头皮挫伤,已构成轻微伤;③梅某某因外伤致顶枕部头皮挫伤、左颞面部挫伤已分别构成轻微伤;④马某某因外伤致左额面部擦、挫伤已构成轻微伤。
3.被害人梅某某、邹某某、马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8月1日1时许,梅某某、邹某某、马某某和闵某某等人一起在宝山区**路**号段氏龙虾店内吃夜宵。期间,被另一桌吃饭的男子刘某某、于某某持啤酒瓶、椅子等凶器殴打致伤。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8月1日0时许,刘某某和于某某在宝山区**路一家小龙虾烧烤店吃夜宵,期间于某某因为敬酒的事情和另一桌的客人发生了口角,并骂了对方一个白衣女子。之后,于某某被身后一个人推了于某某胸口。于某某后退了几步,转身拿了桌上的空啤酒瓶放在身后,对方几个人则都站了起来。于某某突然挥酒瓶砸了对方一个穿白衣服体型稍胖的男子(马某某),又挥拳打了体型稍瘦的男子。
5.证人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8月1日1时许,闵某某和马某某、梅某某、邹某某一起在宝山区**路**号段氏龙虾店内吃夜宵。期间,另一桌一个穿黑衣服的男子(经辨认系于某某)过来敬酒遭到邹某某拒绝,双方发生互骂并争吵起来。对方黑衣男子拿着酒瓶过来砸在马某某的头上,马某某就倒地了。黑衣男子就用酒瓶和椅子砸梅某某和邹某某,之后就分开了。老板报警后,警察过来将双方带至派出所。
6.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8月1日1时30分许,有2桌客人在宝山区**路**号孙某某的店内吃夜宵。至当日3时30分许,双方发生了争执进而发生了肢体冲突,孙某某看到双方打在一起,手里拿着酒瓶乱砸,玻璃碎片乱飞,孙某某就报警了,之后双方就分开了,民警到场后将双方带至派出所调查。人少的一桌2个人都动手了,人多的一桌3个人动手了,穿黑色衣服的女子没有动手。
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现场视频监控及截图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于某某殴打被害人马某某、梅某某、邹某某的过程。
8.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酒后为逞强好胜、填补精神空虚,伙同刘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暘彪
2019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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