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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黄检一部刑诉〔2020〕283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3198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住海兴县**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黄骅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3日被黄骅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黄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12日晚上,王某某(已判刑)与岳父刘某某等家人在黄骅市**烧烤涮饭店吃饭时,因酒钱与饭店服务员发生争执。当晚10时许,王某某伙同被告人于某某及齐某某(已判刑)蒙面持洋镐把窜至**烧烤涮饭店,将店内的冰箱、空调、桌椅等物品砸毁,损毁物品总价值4470元。王某某将饭店老板李某某打伤致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谅解书,户籍信息;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王某某、齐某某、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证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清顺

检察官助理:石  震

2020年9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现押于黄骅市看守所;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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