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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19〕601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汉族,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021986********,初中文化,无业,吉林省白城市人,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小区**栋**室。2014年7月16日因殴打他人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将本案退回长沙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8月1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1日,被告人于某某以向章某甲追讨债务为名,纠集李某某、戴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持砍刀及钢管等至长沙县黄兴镇**村**组章某甲家中,因讨要债务未果,将黄某某麻将馆(租用章某甲家房子)内五台麻将机、配套椅子、茶几、铁皮柜、电饭煲、茶杯等物品砸坏。经长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损坏财物总价值3230元。

2019年3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公寓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方已经赔偿被害人黄某某1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章某甲、章某乙、章某丙、廖某某、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勘验等笔录;7、视听资料。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永会

2019年9月5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三卷;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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