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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寻衅滋事案)_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右中检公诉刑诉〔2019〕115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21990********,蒙古族,大学本科,科右中旗**台球厅法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科右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10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9年4月25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30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19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8日00时1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到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基地台球厅”内后,无故将张某某殴打,并且用茶壶、凳子将张某某鼻子、头部打伤。经鉴定,张某某伤情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并已全部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及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伤情照片、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

3.证人吴某某、倪某某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陈述材料;

5.被告人于某某供述材料;

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并已全部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右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玉华

2019年5月17

附:

1.被告人现已取保候审,现住科尔沁右翼中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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