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齐富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2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楼**门**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龙江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4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17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逮捕。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于某某与舒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二人居住在富拉尔基区**楼**门**室。2020年3月13日18时许,舒某某下班后回到富拉尔基区**小区经过防疫卡口时,因舒某某的身份证为克山县身份证,防疫工作人员对舒某某进行询问后放行。舒某某认为工作人员态度不好,觉得很委屈,回到家中将此事告诉于某某,于某某听后将家中菜刀装到上衣右侧兜内去找防疫卡口工作人员理论。到达防疫卡口后,于某某与防疫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在防疫工作人员刘某甲对其进行劝解时,防疫工作人员刘某乙(男,26岁)对于某某用手机进行录像引起于某某不满,于某某手持菜刀将刘某乙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所受伤为轻微伤。
经侦查,被告人于某某于2020年3月13日在案发现场等候警察,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物证作案工作菜刀照片;
2. 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医疗手册、诊断书、富拉尔基区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工作证明等;
3. 证人刘某甲、于某某、舒某某、杜某某的证言;
4. 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
5. 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7. 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8. 案发时被害人刘某乙拍摄的手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手持菜刀随意伤害他人,致使1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春兰
2020年6月15日
附:
1. 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克东县看守所;
2. 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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