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0〕335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5231984********,汉族,初中文化,医药销售,出生地及户籍地为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住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镇**村**街屯。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开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3日退回东台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4月3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0 月4 日21 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步行至东台市东亭北路与海新西路交叉路口北侧路边时,遇到不相识的韩某某,因认为韩某某向其盯着看,就责问韩某某“你瞅啥”,韩某某指控被于某某踢了一脚,后韩某某未与其纠缠便离开现场。当晚22 时许,韩某某、崔某某、开某某等人经过东台市东亭北路海新西路入口处时,看到于某某站在东亭北路中间,韩某某即和开某某等人上前责问于某某为何踢他,于某某遂跑至附近“念滋味”饭店内拿出一把菜刀回到现场,先持菜刀对开某某的轿车引擎盖砍一刀,后又持菜刀对开某某进行追砍,追砍过程中将开某某的左手食指和中指砍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开某某左手两节指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东台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韩某某、崔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开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东台市公安局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东台市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已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伟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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