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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敦检一部刑诉〔2020〕311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3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市**街,现住敦化市**街**小区**号楼**座**室,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日由敦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敦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份,被告人于某某在微信上认识了一名叫“马某某”的男子(具体身份不详),“马某某”称其要购买于某某的银行卡、手机卡及银行卡绑定的U盾,可以给予于某某高额报酬,被告人于某某在明知对方购买银行卡可能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于2019年11月20日办理了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卡号:62218024000********)和一张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卡号:62220308080********),开通网上银行并绑定U盾;于2019年11月21日,办理一张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卡号:62220320130********),开通网上银行并绑定U盾;于2019年12月04日,办理了一张中国银行银行卡(卡号:62179006000********),开通网上银行并绑定U盾。2020年2月份,于某某以每张银行卡每个月500元的价格卖给“马某某”,将手机卡、银行卡账户、密码和银行卡绑定的U盾邮寄到“马某某”指定地点。2020年3月至5月间,于某某从“马某某”处非法获利人民币3800元。被告人于某某售卖给“马某某”的四张银行卡中二张银行卡被犯罪分子使用参与实施电信诈骗活动,涉及电信诈骗案件9件,通过于某某尾号****的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和尾号****的中国银行银行卡共计转款合计人民币4711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公安部推送核查实施电信诈骗活动银行卡名单、中国联通客户业务受理单、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记录单、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于某某的银行卡涉案情况、银行交易流水、立案决定书、公安部电信诈骗平台内调取的案件信息、转账截图、情况说明和户籍证明等书证;

(二)被害人辜某某、郭某某、孙某某、吕某某、吴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童某某、陶某某的陈述;

(三)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四)敦化市公安局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国家正常信息网络环境管理秩序的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故对被告人于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敦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术国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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