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滦检一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61992********,满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群众,捕前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乡**村**组**号(户籍所在地同上)。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6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份至8月份,被告人于某某在承德市双滦区,依照上家提供的话术及电话信息,雇佣李某某、杨某某等人以“平安信贷”、“京东E贷”等客服名义拨打上家提供的电话,向他人推广金融贷款服务,让他人加入上家提供的QQ号码或者微信号码,上家依照推广情况向于某某支付费用。经核对,通过于某某等人拨打电话的广告推广行为,致使八人被上家诈骗人民币329280元,于某某获利94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电话机、打印机、手机卡、账单、得力牌笔记本、黑色oppo手机等;
2. 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通话详单等;
3. 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
6. 视听资料:搜查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诈骗犯罪,为他人犯罪提供电话广告推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接受处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宝明
检察官助理:王云杰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
2.侦查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检察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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