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南检二部刑诉〔2020〕808号
被告人于某某,女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241977********,满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镇**街**委**组,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1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日,被告人于某某伙同他人在吉林省松原市中国农业银行松原锦江路分理处以本人身份信息办理卡号为622848373********的银行卡一张,并开通网银及U盾。后被告人将上述银行卡、U盾及电话卡等物品交给一名叫“大旭”的男子,该卡被用于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致使网络诈骗案件中被害人解某某、刘某某、陈某某、赵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共计人民币420180元被骗钱款流入被告人所办理的农业银行卡账户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解某某、刘某某、陈某某、赵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
2、书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案件资金流向图等;
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于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阙旭阳
检察官助理:付振强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2.案卷2册,起诉书8份,换押证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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