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街道**村**浜**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于某某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8月21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7年10月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被靖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7月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了被告人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李某某(已判决)于2019年3月,在江阴市**镇**村、**村、**街**号**投资公司等地开设“牛牛”赌局供他人赌博,并雇佣王某甲(已判决)、被告人于某某接送赌客、望风,雇佣周某某、管某某(均已判决)招揽赌客至赌场参赌,该赌场开设6场,共抽头获利人民币30000余元,被告人于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元。
2. 王某乙(已判决)于2019年3月初,在江阴市**镇等地先后4次开设“牛牛”赌局供他人赌博,并雇佣被告人于某某、王某甲接送赌客、望风,共计抽头获利人民币6700余元,被告人于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900元。
3.王某乙等人于2019年4月,在靖江市**镇等地先后9次开设“牛牛”赌局供他人赌博,并雇佣被告人于某某望风,共计抽头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被告人于某某参与7场,涉及抽头数额为人民币9000余元,被告人于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王某甲、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士芳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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