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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开设赌场案)_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星检一部刑诉〔2020〕Z304号

被告人于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1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6月9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期限届满,2018年7月13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决定解除取保候审,侦查机关补查后于2020年3月10日再次提请本院审查逮捕,同年3月27日本院以不具有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至4月,徐某某(另案处理)伙同江某某(已判决)、陈某某(已判决)、李某某(另案处理)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苑**栋**号李某某家房子里开设麻将馆供他人赌博,并免费提供茶水、食物。徐某某、江某某、陈某某、李某某亲自参与招纳赌客或参与赌博,徐某某等人安排被告人于某某在麻将馆内为赌客换筹码、结算资金,每月向于某某发放工资5000元,后因害怕公安机关打击,江某某与陈某某将麻将馆搬到某足浴店内,江某某、陈某某继续安排于某某在赌场内为赌客换筹码、结算资金。江某某、陈某某在某足浴店内开设赌场十多天之后决定不再开赌场,被告人于某某便从江某某处花一万元购买筹码,继续为赌客开房提供场地,并从中抽头渔利,每人每日抽取200元,2017年4月至6月8日,被告人于某某获利5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江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提供场所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依法扣押的非法获利款人民币五千元,应当判决没收,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龙兴

                                检察官助理:张  丽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6********〕。

2.移送公安侦查卷11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已装订于检察卷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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