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一部刑诉〔2021〕20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生于1996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102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镇**村**组**号,现住址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镇**村**组**号,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机械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强制猥亵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强制猥亵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2日3时许,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在酒泉市肃州区酒金东路13号世博花园B区西北门北侧金苹果KTV一同饮酒后,尾随被害人赵某某到世博花园B区西南门口南侧人行道处强行搂抱、亲吻被害人,并将被害人赵某某压倒在地,强行抚摸被害人胸部及阴道,对其实施猥亵,后被路过的出租车司机阻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暴力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制猥亵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肃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琳
检察官助理:刘帅
2021年2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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