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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抢劫案)_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铁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04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小区**单元**室。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分局执行。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4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于某某来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小区**号楼楼下,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楼下的自行车盗走。于某某抬着自行车走到**号楼西侧楼头时,遇到车主李某某,李某某上前质问,于某某从外衣右侧兜里掏出一把刀,拔掉刀鞘对李某某进行恐吓,李某某害怕离开,于某某将自行车抢走藏在铁锋区**小区居民楼楼下。经鉴定,自行车价格为人民币56.27元。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经侦查,被告人于某某于2019年11月26日被公安机关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作案工具刀一把

2. 书证:侦破经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认罪认罚承诺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等;

3. 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4.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第一神经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发展改革和工业信息科技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7.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碟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百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于某某案发时患脑器质性精神障碍,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雅男                                                                             

                              2020年5月21日

附:

1. 被告人于某某羁押在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八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九条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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