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三江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建农检诉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于某某,曾用名于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24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抚远市前哨农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抚远市**乡**村一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因未到案,于2019年3月5日被该局决定网上追逃,于2019年3月6日被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刘潭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2019年3月10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3月12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诈骗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4月1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9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7年1月开始,被告人于某某因借款纠纷分别被王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等人起诉至建三江农垦法院(现建三江人民法院),建三江农垦法院以(2017)黑8102民初17号、(2017)黑8102民初551号等多份民事判决书判决于某某返还王某某等人借款。判决生效后于某某未履行判决内容,王某某等人向建三江农垦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经调查得知于某某名下承包有170亩耕地。2019年3月,建三江农垦法院工作人员带领于某某对该170亩耕地进行指认,于某某为逃避执行,拒不指认其中83亩耕地的具体位置,并谎称该地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其为了套取国家补贴伪造的,实际不存在该地。由于该83亩耕地系由超占面积耕地及新增计划外耕地组成,他人无法确定具体位置,于某某拒不指认的行为导致法院无法对该地的使用权进行评估、拍卖,致使判决无法执行。2019年10月21日,于某某对该83亩耕地具体位置进行了指认。
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于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于某某长期固定地面积确认表、位置确认图、前哨农场政研室说明、黑龙江省建三江人民法院移交公安机关侦查函、建三江农垦法院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执行笔录等;
2. 证人某某、谢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指认笔录及指认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建三江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霄飞
2020年6月23日
附:
1. 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抚远市前哨农场**小区**号楼**单元**室。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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