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外检诉刑诉〔2019〕429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181199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北安市**镇**村**组**户。2018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被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6月6日因涉嫌招摇撞骗罪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本院以涉嫌招摇撞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日,被告人于某某在哈尔滨市道外区**路**饭店内,冒充警察以帮被害人刘某甲的儿子刘某乙减轻刑事处罚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甲玉坠一个(价值人民币4000元),中华烟三包(价值人民币204元);
2019年6月2日,被告人于某某在哈尔滨市道外区**路一家饭店内冒充警察以能给刘某乙办理释放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甲芙蓉烟两包(价值人民币48元);
2019年6月5日,在道外区**路**号饭店内,被告人于某某冒充警察伙同石某(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冒充看守所所长以照顾看守所内的刘某乙为由欲骗取被害人刘某甲好处费现金10,000元,被害人刘某甲发现后立即报警。
被告人于某某于2019年6月5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传唤至派出所。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于某某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判决书等;
2. 证人郑某某、陶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
4. 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道外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冒充人民警察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对其撤销缓刑。被告人于某某犯有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所慧慧
2019年9月19日
附:
1. 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
2. 本案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七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法,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二百七十九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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