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东检一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015221985********,汉族,中专文化,原系**营销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桓仁县,住辽宁省桓仁县**镇**街**号。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3月至2018年5月,任**营销有限公司**事业部山东省海阳市县级销售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多发货、少回款或者不回款的方式,挪用公司货款人民币357919.24元货款,用于开发市场。案发后,于某某退还货款人民币14万元,剩余货款与修正药业达成还款计划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劳动合同和谅解书等书证;
2. 证人金某某、霍某某和李某某的证言;
3. 被害单位报案材料;
4. 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货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月波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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