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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挪用资金案)_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一部刑诉〔2020〕375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082197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原荣成市**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现住荣成市**街**号**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2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1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荣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刑事政策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至2018年8月,被告人于某某在担任荣成市**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违反公司规定先后收取人和刘某某商店等客户预付货款共计人民币208798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案发后,荣成市**贸易有限公司向人和刘某某商店等客户提供了于某某收取的预付款价值相应的货物。

2019年1月2日,被告人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收据、欠条、发货单、客户记账单、收货收款单、户籍证明、说明、荣成市**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于某某工资发放明细表、劳动合同书、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清单、于某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到案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担任荣成市**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荣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琼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住荣成市**街**号**室,联系电话1506515****。

2.随文移送刑事侦查卷宗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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