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96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1198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住安徽省临泉县**乡**行政村**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20年7月6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4日凌晨,韦某某(已判决)到新蔡县“飞龙盛世”步行街的“章鱼网咖”网吧内,趁冯某某熟睡之际,将冯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华为荣耀10”手机盗走。后韦某某以6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卖给被告人于某某,被告人于某某在明知该手机是被盗手机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405元(已赔偿)。
2、2019年5月25日凌晨,韦某某到河南省沈丘县二高前路的“星辰电竞”网吧内,趁被害人张某某熟睡之际,将张某甲放在电脑上的一部“OPPO.R9”手机盗走。后韦某某以低价将该手机卖给被告人于某某,被告人于某某在明知该手机是被盗手机的情况下予以收购。该手机价值2000余元。
3、2019年6月2日5时许,韦某某到新蔡县老汽车站斜对面的“骑士网咖”网吧内,趁王某某熟睡之际,将王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OPPO.Reno ”手机盗走。后韦某某以50元的价格让被告人于某某将手机解锁,被告人于某某在明知该手机是被盗手机的情况下以15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卖给他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228元(已赔偿)。
4、2019年6月2日4时许,韦某某到新蔡县老汽车站斜对面的“杰拉网咖”网吧内,趁张某乙熟睡之际,将张某乙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红米Note5”手机盗走。后韦某某以3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卖给被告人于某某,被告人于某某在明知该手机是被盗手机的情况下以3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030元(已追退)。
5、2019年6月2日4时许,韦某某到新蔡县老汽车站斜对面的“杰拉网咖”网吧内,趁曹某某熟睡之际,将曹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红米NOTE4X”手机盗走。后韦东明以换手机的方式卖给被告人于某某,被告人于某某在明知该手机是被盗手机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鉴定,该手机价值578元(已追退)。
6、2019年6月2日4时许,韦某某到新蔡县老汽车站斜对面的“杰拉网咖”网吧内,趁田某某熟睡之际,将田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VJVJ”手机盗走。后韦某某以换手机的方式卖给被告人于某某,被告人于某某在明知该手机是被盗手机的情况下予以收购。该手机价值400余元(已追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
2、证人冯某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于某某供述。
4、鉴定意见: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华东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临泉县**乡**行政村**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一百五十六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