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芝检一部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29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户籍地均为山东省海阳市**镇**村**号,现住烟台市芝罘区**村**街**号。2019年4月2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19年6月2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6日因无证驾驶被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二百元。2020年2月15日因涉嫌放火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因涉嫌放火罪经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逮捕。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放火罪、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放火罪
被告人于某某于2020年2月14日8时许,在其租住的烟台市芝罘区**街**号内,酒后为发泄情绪,用打火机将屋内塑料纸、衣服、煤气罐等物品点燃,导致该房屋燃烧。点火后,被告人于某某又爬上该屋房顶,拆毁房瓦。随后,被告人于某某又爬至相邻的芝罘区**街**号房顶,拆毁房屋房瓦,在被告人准备用打火机点燃自己的衣服继续放火时,被消防员用水枪浇灭。经芝罘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芝罘区黄务中一街26号房屋损失价格认定为人民币11340元,黄务中一街27号房屋损失价格认定为人民币18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常住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现场照片等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纪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
2、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于某某于2020年2月14日8时许,在烟台市芝罘区**街**号内,放火过程中遭到被害人刘某某的阻拦,被告人遂手持剔骨刀将被害人左臂及左腰部刺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左上肢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左腰部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入院记录等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放火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雪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2册。
_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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