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于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621199806****,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县,住安徽省亳州市**县**镇**合作社**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2月26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1月25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5日补查重报。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16时许,在**县**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害人崔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双方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于某某用热水将崔某某烫伤。经鉴定,崔某某的伤情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于某某与崔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一子,名叫崔某辰,于2019年**月**日出生,现由于某某抚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崔某某陈述;
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侯冰
附: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县**镇**合作社**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补充材料玖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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