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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故意伤害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瓦房店市,住瓦房店市**街道办事处**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我院批准逮捕,于同年次日由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5日9时许,在瓦房店市**门前,被告人于某某与张某某因殡葬揽活一事发生口角进而厮打在一起,于某某用手击打张某某左侧胸肋部位数下,致张某某左第7、8、9肋骨骨折。经鉴定,张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于某某于2019年11月12日经民警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急诊病历、CT诊断报告单等书证;2.证人姜某某、闻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1处轻伤二级,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于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  锋
代理检察员:  曲燕京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2.移送刑事侦查卷宗3册;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共计2页。

3. 案发现场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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