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19〕2377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9198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界首市**镇**庄**村,现暂住晋江市**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8日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晋江市池店镇东山村安踏工厂附近租房外面发现被害人刘某某与其妻子谢某某有不正当的亲密关系,后被告人于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刘某某面部。随后,被告人于某某又在晋江市**镇**村御桥186号门口路边持铁铲击打被害人刘某某的头部及身体,致被害人刘某某头部及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让人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其租房内等候警察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破案经过,疾病证明书,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情况说明,工作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于某某、谢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辨认等笔录:被害人、证人辨认被告人笔录,提取笔录,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于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康安
2019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证人名单、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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