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涡检刑诉〔2020〕Z655号
被告人于某某,小名**(音),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419640216****,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住安徽省涡阳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2017年4月5日因故意伤害被涡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2020年10月17日因故意伤害被涡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现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1月7日被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涡阳县看守所。
本案由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6日13时许,在涡阳县**镇**街一干扣面店附近,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害人孙某魁酒后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孙某魁、孙某伟二人骑电动车到**镇**行政村**庄去找于某某,孙某魁、于某某二人在**庄东头见面后又发生争执,于某某持菜刀将孙某魁头部、面部、颈部、胸部、右手部等多处部位砍伤,孙某伟在拉架时被于某某砍伤左手背部。经安徽省涡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孙某魁所受外伤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孙某伟所受外伤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冰
检察官助理:马曼然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在涡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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