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平检一部刑诉〔2020〕327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21996********,满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本溪市平山区**路**园。2017年10月23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明山区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7月21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于某某于2020年6月14日16时许,在本溪市平山区**镇**号楼**下,与被害人王某甲、由某某、王某乙等人相约喝酒,20时许,于某某与王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于某某捡起地上的空酒瓶扔向王某甲,造成王某甲面部损伤轻伤二级,颈部及腕部轻微伤损伤的后果。案发后,于某某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病志等;
2、证人由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本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20]65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面部轻伤二级,颈部及腕部轻微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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