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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内检一部刑诉〔2020〕255号 

被告人某某,绰号“于蛋儿”,男,198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71986********,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内黄县******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0年9月9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10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于某某与李某甲、甘某某(均行政处罚)在内黄县楚旺镇三号路“锦江快捷宾馆”大厅内准备住宿时,因其被河北省魏县张二庄乡张二庄村村民陈某某撞了一下发生争执,引起打架。李某甲、甘某某见状,用拳头巴掌对陈某某进行殴打,陈某某的朋友被害人郭某某,见状则对被告人于某某拳头巴掌进行殴打。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于某某用拳头巴掌对被害人郭某某进行殴打,在被害人郭某某倒地后,被告人于某某踢、跺被害人郭某某头部、面部,致被害人郭某某右侧额叶脑挫伤、双侧鼻骨信左侧额突骨折。经内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轻伤二级。

2020年8月26日,被告人于某某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

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于某某取得被害人郭某某的谅解。

被告人于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于某某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内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俊杰

检察官助理:李  静

2020年10月8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起诉书8份,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5.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由被害人直接向内黄县人民法院依法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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