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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19〕702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19********003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住瓦房店市**镇**村**屯,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瓦房店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1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9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8日8时许,在瓦房店市**广场转盘西南侧过道处,被害人丛某某、王某甲在过马路时和驾车行驶至该处的被告人于某某发生口角,随后于某某下车与丛某某、王某甲发生厮打,厮打中于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丛某某腹部捅伤,经鉴定,丛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基本表、前科查询证明等;2.证人王某甲、安某某、王某乙、刘某某、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丛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7.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身体健康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福田
代理检察员:  司军凯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量刑建议书1份1页,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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