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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一部刑诉〔2020〕379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861996********,汉族,大学本科,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栖霞市**街**号**单元**号,暂住上海市徐汇区**路**弄**号楼**室。2020年3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9时4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在本市轨道交通十号线宋园路站检票口处与被害人吴某某因肢体碰撞产生口角,继而于宋园路站往新江湾城方向的站台楼梯口处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于某某用拳头连续殴打被害人头面部,致使被害人面部受伤。经现场乘客劝止后,被告人于某某因被害人吴某某继续拉扯其衣物,再次挥拳殴打被害人头面部后乘车离开现场。被害人被打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民警经侦查,于同年3月26日在本市静安区**路**号将被告人于某某抓获,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被害人吴某某因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伴左侧上颌骨额突新鲜骨折等,已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于某某有与被害人吴某某达成刑事和解的意向,目前双方未能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视听资料监控录像,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关于视频录像的说明、工作情况说明、视频截图、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于某某实施故意伤害犯罪的过程及其到案经过。

2、鉴定意见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吴某某的伤势情况。

3、书证公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于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犯罪动机、目的、过程、认罪态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如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秦为

                                 检察官助理:吴源琳

2020年9月3日

附件: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上海市徐汇区**路**弄**号楼**室,联系方式:13148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值班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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