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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故意伤害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哈五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031975********,汉族,小学文化,黑龙江省五常市****农民,住该村,2020年2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五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214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公安机关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五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月**日**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五常市**镇**内因琐事将被害人张某某(女,50岁)发生口角,后于某某将张某某打伤,经鉴定:张某某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

2.证人田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五常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侦查,2020年2月3日,被告人于某某到五常市公安局拉林派出所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树成

2020428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五常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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