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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故意伤害案)_古冶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唐古检一部刑诉〔2019〕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50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02041950********,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工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8月23日被古冶区公安分局监视居住于现住址

本案由古冶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与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7日6时许,在古冶区唐家庄模范楼楼下东侧路边,被告人于某某和韩某某之间因琐事,于某某辱骂韩某某,韩某某走过去与于某某理论并用拐杖殴打于某某,于某某还手,用自己的拐杖殴打韩某某。打斗中,于某某左手背、左脸耳根部受伤淤血,于某某自愿不做伤情鉴定,且于某某伤已经痊愈。经唐山市证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韩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半截拐杖;

2、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芦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查材料、伤情鉴定材料;

7、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其他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雨

2019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在被监视居住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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