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辰检一部刑诉〔2019〕162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4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镇**村**号,现住地天津市武清区**镇**街村委会。2019年9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天津市北辰区**镇**物流园卸货口处与庄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互殴,后被告人于某某用拳头击打庄某某面部致其受伤。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庄某某外伤致:1、左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2、头皮挫伤,鉴定为轻微伤;3、面部软组织挫伤,鉴定为轻微伤;4、右侧鼻骨骨折,鉴定为轻微伤;5、鼻出血,鉴定为轻微伤;6、口腔粘膜破损,鉴定为轻微伤;7、右手瘢痕,鉴定为轻微伤;8、体表多发软组织挫伤,鉴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诊断证明书等书证;2、周某某证言;3、被害人庄某某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被害人伤情鉴定意见;6、现场监控视频;7、案件来源、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谢玉中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被害人提交的附带民事诉讼状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换押证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