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一部刑诉〔2020〕279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30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克东县**镇**村**屯**组。2020年7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5日13时许,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朝阳林工贸有限公司三车间内,被告人于某某与兰某某因工作问题发生争执,并互相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人于某某先后两次将兰某某拽倒在地,致兰某某受伤。经鉴定,兰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2020年2月28日,兰某某报警。2020年3月17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被告人于某某如实供述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群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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