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环检二部刑诉〔2019〕215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083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路**号**室,住山东威海南海新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12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乳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11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18年10月29日22时许,被告于某某在威海市环翠区**路**家常菜馆二楼包间内吃饭期间,因琐事与被害人徐某某发生矛盾,后持啤酒瓶殴打徐某某头部,导致其头部、面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面部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头部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二、危险驾驶罪
2018年11月16日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乳山市银滩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白沙滩镇***小区南路段时,与道路护栏相撞,造成车辆、护栏损坏,其本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lmg/l00ml。经认定,该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2.证人俞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进行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俊霞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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