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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奎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05198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潍坊**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为潍坊市奎文区******号楼**单元**室,现住潍坊市奎文区****宿舍**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9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4日凌晨,在潍坊市奎文区**街**路东北角**小肉串店内,被告人于某某与其朋友张某甲、张某乙吃饭期间,和邻桌被害人王某某、周某某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均对周某某拳打脚踢,期间王某某离开现场,被告人于某某追上王某某后对王某某面部、腹部拳打脚踢,致王某某受伤。经鉴定,王某某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周某某伤情评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于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电子档案、电话查询记录、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等;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杜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晓楠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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