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031966********,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潍坊市寒亭区人,个体,户籍地及现住址均系潍坊市寒亭区**街**号1-4-502。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7月29日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有关规定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11时30分许,在潍坊高新区**号厂区门口,被告人于某某因工作问题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致使被害人王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双侧鼻骨骨折、鼻骨骨折合并上额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报警,被告人于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本案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到条、谅解书等;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于某某在明知他人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如果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磊
2020年10月29日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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