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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莱检一部刑诉〔2021〕3号

被告人于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82198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莱阳市**员工,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莱阳市,住址:莱阳市**宠物医院。2019年12月3日因故意伤害被莱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10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莱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莱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莱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于某甲于2019年11月25日11时许,在莱阳市**宠物医院内,因还信用卡一事与妻子于某丙发生争吵,后于某甲用手掌、拳头朝于某丙面部击打数下,致于某丙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于某丙鼻部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于某甲于2020年10月26日被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有本地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于某丙的陈述;证人于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于某甲系自首、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明镜

检察官助理:刘璐

2021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于某甲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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