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八检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身份证号码:452426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1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贺州市八步区**路**公园东侧停车场附近看见其前女朋友何某某与钟某某走在一起,遂心生怨恨,就捡起路边的一根木棍殴打何某某。钟某某看见何某某被打就前去阻拦,于某某又用木棍殴打钟某某,致使钟某某的背、胸、腹等部位受伤。经鉴定,钟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莫荣凡
检察官助理:张青梅
2020年7月28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贺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及量刑清单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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