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三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4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进贤县,现住江西省南昌县**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及其工友同被害人姜某某一起在南昌市西湖区中海朝阳郡门口的一家餐店吃饭,双方商讨工地介绍费用事宜。饭后,因支付介绍费金额的问题,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害人姜某某发生口角,引发双方互殴,在打斗过程中,于某某用手击打被害人姜某某面部,致其倒地。被害人姜某某因外力致右眉部、右上睑皮肤损伤及左髌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于某某于2020年1月2日16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抓获经过、人体损伤检验证明、人口基本信息;
证人于某某、叶某某的证言;
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殴打他人并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长飞
2020年4月1日
附: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铁路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