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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定检一部刑诉〔2020〕290号 

  被告人于某甲,曾用名于某乙,男,1970年****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公民身份号码130602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工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号,现住定州市****胡同。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3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定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定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于某甲在定州市**厂车间内,因驾驶叉车与车间工人马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于某甲持铁棍击打马某某臂部、腹部等部位,致马某某右尺骨鹰嘴粉碎骨折,经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玉珍

检察官助理:王明月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甲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

2.案卷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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