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一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534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住**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在清河县**镇**村北马某某承包地里,钟某甲因怀疑其妻子与马某某有不正当关系与马某某发生打架,后被告人于某某(马某某的女婿)赶至现场,踹了钟某甲后腰一脚。经清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钟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治安调解协议书、轻伤害案件和解书、撤回控告申请书、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钟某乙、马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钟某甲陈述;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于某某供述;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7.其他证明材料: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福强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住清河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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