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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公诉刑诉〔2020〕5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281990********,汉族,大专文化,群众,系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镇**村人,2019年11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阜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1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阜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本院依法批准逮捕,并由阜城县公安局执行,2020年1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水市阜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18时许,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害人史某某因感情纠纷发生争执,后于某某手持菜刀到史某某所住的**小区,将史某某背部、右侧肋骨、胳膊砍伤。经阜城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史某某伤情等级为轻伤二级。现双方已经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接收证据清单、伤情重新鉴定申请书、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不予受理通知书、接收证据清单、微信记录截屏、接收证据清单、谅解书、调解协议书、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

2、阜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3、被告人于某某的户籍证明;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5、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

    6、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

7、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楠楠

                                          梁瑞林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于阜城县**镇**村取保候审;

2、案卷二册;

3、量刑建议书;

4、具结书附卷移送;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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