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1〕35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2198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委会**庄**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7月5日早上于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东方丽都二标段工地,被告人于某某因其弟弟与工友赵某某发生纠纷,使用油漆工干活的铁铲致被害人赵某某右面部、右颈部皮肤裂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逃离宁波。
经电话传唤,被告人于某某于2020年1月9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目前,被告人于某某已赔偿赵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
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在案发后能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聪
检察官助理 周盼盼
2021年1月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认罪认罚具结书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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