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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故意伤害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Z3303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0291979********,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会同县**镇**村**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16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3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20年7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2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发在深圳市光明区新湖街道圳美红绿灯路口,因行车问题发生争执,后产生肢体冲突。肢体冲突过程中于某某用拳头殴打李某某发,并将李某某发摔倒在地,后于某某继续使用拳头殴打李某某发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发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20年7月29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经民警口头传唤至新湖派出所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雁秋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讯问笔录》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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