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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市伍检刑诉[2015]12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721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分场屯。2014年7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4年11月10日、12月24日本院将该案退回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补充侦查,2014年12月9日、2015年1月23日该局再次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7月7日19时许,在宜昌市伍家岗区**乡**村**建筑工地务工的于某某、杨某甲等人因同在该工地务工的张某甲拿假蛇恐吓其工友杨某乙(女)与张某甲等人发生争吵。龚某某见状上前了解情况,被杨某甲持钢筋击打,龚某某随手拾起木方将杨某甲击倒在地,后于某某在龚某某背后持钢筋击打其头部,致使龚某某头部出血并昏迷。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龚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经过;2、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材料;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4、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5、证人张某乙、吴某甲、张某甲、吴某乙、方某某、唐某某的证人证言和辨认笔录;6、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719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凡刚

                                二O一五年二月四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卷宗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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