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坊检一部刑诉〔2020〕339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61988********,汉族,初中肄业,群众,山东省潍坊市昌邑**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庄街道**庄**村**号,现居住地昌邑**镇**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4日20时30分许,在潍坊市坊子区九龙街**村舒心护肤养生馆内,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于某某用手将辛某某的右胳膊扭伤,用拳头打了赵某甲头部一拳,用电动车钥匙划赵某乙前胸、左手臂、左手虎口等处。2019年8月9日,经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法医鉴定,辛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查询结果、前科查询记录、刑事和解协议书、收到条;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甲、赵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辛某某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国秋
检察官助理:张振英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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