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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故意伤害案)_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19〕295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2019年3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2日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2019年12月12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滩尖子新农村**棋牌室,与老乡刘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于某某持板凳将刘某某面部砸伤,经医院诊断:1、头面部损伤;2、鼻骨骨折。被害人刘某某经法医鉴定: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病历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兰州市城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辩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军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于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间依法处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岩        

                                    书记员:徐文燕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兰州第一看守所。

2.案卷三册、起诉书八份,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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