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于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公诉刑诉〔2019〕1153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98********,苗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普安县**镇**村**组。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至2020年10月19日。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9日6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福清市看守所410监室放风场放风,因上厕所问题与同监室在押人员被害人林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于某某拳击林某某面部一拳,造成被害人林某某受伤的损害结果。经福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于某某因外伤致鼻部软组织挫伤伴双侧鼻骨骨折、左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呈请暂缓送监报告书;

2.证人证言:证人涂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福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辨认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清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姚堂春

检察官助理:余

2019年9月30日

附注: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2.案卷2册,共计58页,光盘1张;

3.证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6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