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源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221964********,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县,住黑龙江省肇源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肇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0日被肇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肇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并由肇源县公安局**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肇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16时左右,被害人曲某某驾驶车辆将肇源县**镇**村被告人于某某家墙外土豆地轧了半垄,被告人于某某因此事与曲某某丈夫毕某某发生争吵厮打,被曲某某、于某某妻子马某某拉开后,被告人于某某又回到自己家院里拿出来一把钢板锹打毕某某,曲某某上前用右手护着毕某某,被告人于某某举起的钢板锹打在曲某某右手上、致使曲某某右手第二掌骨骨折,经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曲某某所受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
过、肇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照片、现场照片、被打伤女子照片、见证人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调查证明、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肇源县公安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鉴定意见通知书;
2.证人证言:证人毕某某、刘某某、张某某、马某某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曲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鉴定意见:(黑源)公(刑技)鉴(法临)字【2020】**号鉴定文书;
6. 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用钢板锹故意打伤被害人曲某某右手,至被害人曲某某右手第二掌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曲某某右手伤情达到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肇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涛
(院印)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碟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的,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指认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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