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建检一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2199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临颍县**镇**庄**号,现住户籍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赵怡婷,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1日晚,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等人在许昌市延安路南段的“砂锅焖鸡”饭店吃饭喝酒。次日零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送醉酒的被害人朱某某回家,行至许昌市瑞祥路和延安路交叉口向南50米路西的中原假日酒店门口处时,朱某某辱骂于某某,被告人于某某用手推朱某某,导致朱某某面朝下摔倒在地,面部受伤。经鉴定,朱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视听资料;5、鉴定意见 ;6、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学彦
检察官助理:张璐璐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附卷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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