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桃检一部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1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案发时在七台河市监狱服刑,2012年2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2020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1日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戍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
本案由黑龙江省七台河监狱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9日19时许,七台河监狱十一监区罪犯被告人于某某与同监区罪犯被害人杨某某因打热水事宜发生肢体冲突,罪犯杨某某动手在先,于某某反击,随即两犯发生厮打,于某某将杨某某的鼻子打伤。被害人杨某某在被于某某打伤后经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七警医【2020】临司鉴字013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杨某某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减刑裁定书;
2. 证人康某某、题某某等四人证言;
3. 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6.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7.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规定处罚;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鹭荻
2021年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七台河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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