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里检一部刑诉〔2019〕82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01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号。2019年6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康安路65号民众小区成某某经营的家常菜餐馆内就餐时,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并厮打,厮打中于某某持镐把殴打张某某腰、腿等部位,致张某某胸部挫伤、肋骨骨折、背腰、左膝部挫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右胸9、10肋骨中段骨折,胸部损伤属轻伤二级。
经侦查,被告人于某某于2019年6月15日被公安机关在济南市市中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出所登记表、伤情诊断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
2.证人成某某、库某某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4.被告人于某某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
6. 辨认笔录;
7.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一年八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清媛
2019年8月21日
附: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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